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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武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陵桥菜场附近时,与同方向黄某某驾驶的浙B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355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2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钢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48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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