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海天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天路与天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天海路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的车辆发生刮擦。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后被赶至医院的民警查获。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接警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斐然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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