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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宁波**有限公司生产主管,住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街道**附近的父母家饮酒。当日晚上23时许驾驶浙BP****号小型轿车回**小区暂住地。23时55分许,当刘某某从暂住地出来驾驶浙B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由郭某某驾驶的浙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苏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是民警按规定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各自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刚

检察员:董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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