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8********,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公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县江背社区刘某甲家吃晚饭并喝了酒,当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刘某甲家出发前往浏阳市**镇其岳母家,从**收费站上武深高速往武汉方向行驶至武深高速南往北方向275KM处时,因想到自己喝了酒,便将车停在高速公路港湾休息。次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湖南省高警局长沙支队江背大队民警巡查时发现,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长沙县**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路通行轨迹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廖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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