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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李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500元。2020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垣市**大道与**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刘某某被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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