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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区香玉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刘某甲驾驶的豫A7R***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40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放车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1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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