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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迁安市**乡政府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14时54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BJ****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迁安市祺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祺光路与彭李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王某某驾驶的冀B9****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民警出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反应,遂于当日18时44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2019年4月25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99mg/100ml。2019年5月31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求军

检察官助理:刘博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迁安市**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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