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住户籍地,上海**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施工经理。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吃饭时饮酒,次日凌晨在歌厅唱歌期间再次饮酒,凌晨4时许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冀E6****白色东南牌小型汽车回家,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衡水学院门口附近在车内睡着,9时30分许被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俊芝
检察员助理:秦子萌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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