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乡**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公租房。2020年3月1日,因侮辱他人,被献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晚20时38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过献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抽取其静脉血,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红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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