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CV****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昌黎县昌黎镇鼓楼西街昌黎县武装部门口路段,与对向驾驶车辆的杨某甲因错车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下车骂杨某甲,杨某甲报警,后双方被民警张某甲、张某乙带到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99.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李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军
检察官助理:王坤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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