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3日20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南皮县大浪淀引水渠公路7公里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酒精检测仪进行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刘某某抽取静脉血,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褚某某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经历调查、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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