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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街**胡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南宫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查处及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刘金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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