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工程局**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9号牌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客车厂附近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70.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照片;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制作的涉案机动车情况说明、工作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陈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否则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对其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王皓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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