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二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5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承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禹钢管厂门前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2.现场勘查笔录。
3.书证: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宝山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56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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