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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栋**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蟠龙镇一商店购买一瓶**酒,并在店内喝完。后刘某某驾驶赣******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家园。17时3分许刘某某行驶至105国道2215公里10米东江源大道与涌泉路口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样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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