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的小车在新余市渝水区仙女湖大道行驶过程中被交警部门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翠红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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