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村**组,现住崇义县**镇**路**号,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G357线在崇义县**镇金源石化加油站对面倒车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存在酒后驾驶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崇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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