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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镇**村**组****号,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B*****三轮摩托车从于都县禾丰**村往**村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禾丰镇**村**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华某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1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华某某的报案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造成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检察官助理:张建华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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