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五指峰乡***村**组3号,现住江西省上犹县**镇“***”车行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8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9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在上犹县城水南农贸市场旁吃晚饭时喝了啤酒,后刘某某驾驶赣B216**两轮摩托车从上犹县和平大桥出发往黄埠镇方向行驶, 23时10分左右,行驶至上犹县迎宾大道仙人陂路口红绿灯时,被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
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刘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管部门扣押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镇“***”车行对面,联系电话:135********。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