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镇**路**商住楼**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苏K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与龙王路叉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4.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镇**路**商住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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