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鲁BX****小型轿车至本广陵区**镇**村**组**号王某某家中索要债务,二人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报警,沙头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照片、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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