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常林牌ZLM30-5型装载机从田里倒车到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环山北路刘家村路口上时,撞上在此等候红绿灯放行的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苏D1****小型轿车,致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刘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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