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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农场**居委会**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 月24 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2 日22 时5 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载唐严的苏JF****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大有镇大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 “沙县小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9 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飞

检察官助理:吴静静

2020年79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农场**居委会**路**号,联系电话:1506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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