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5〕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永登县人,住永登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兰州新区省道201线沙梁墩收费站向北1公里处与曹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轻微刮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6.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顾琴
2015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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