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G*****号小汽车从永安市**镇街道行驶至**镇上湖口村路段,刮蹭到行人邱某某。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值为114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小陶派出所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 罗奕炫
检察官助理 :姜 伊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