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城镇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武胜县沿口镇嘉陵江大桥方向往武胜县大酒店方向行驶。20时58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城南小学外路段处时,车辆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又撞上对向由文某某驾驶直向行驶的明锐牌小型轿车,造成文某某受伤、两车以及道路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9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10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7日,刘某某对文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诉讼卷P1-2,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诉讼卷P3-4;(3)到案经过,证据卷P3-4,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取保候审,诉讼卷P8-9,证实2020年4月27日武胜县公安局对刘某某取保候审;(5)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证据卷P1-2,证实了刘某某主体身份适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卷P41,证实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责任;(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卷P54-64,证实刘某某对文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8)赔款收据,证据卷P67,证实刘某某对撞坏的护栏进行了赔偿;(9)认罪认罚具结书,补充材料,证实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2.证人证言:(1)文某某的证言,证据卷P10-13,证实了刘某某饮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李冬一的证言,证据卷P14-17,证实了刘某某饮酒的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P5-9,证实了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4.聘请书、通知书及鉴定意见:证据卷P26-40,广世司鉴【2020】毒鉴字第130号,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10mg/100ml。
5. 检查笔录及血样提取表,证据卷P18-19,对刘某某进行检查并抽取血样。
6. 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证据卷P44-53,证实武胜县公安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
7.视听资料,城南小学监控外路段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长江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18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