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19时许,酒后驾驶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树市**镇松花江浮桥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松花江浮桥收费亭处与浮桥公司收费员发生口角。大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6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司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冬梅
检察官助理:谢东妍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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