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集**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高速**公里**米宿州北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3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沛县**镇**集**号,联系电话1533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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