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X722县道2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德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刘某某驾驶的悬挂蒙LJ****号二轮摩托车车速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行驶速度为61.4km/h;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5.25mg/100ml;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詹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和詹某某达自愿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航
检察官助理:白鑫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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