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暂住地家中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菜场返回暂住地,当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路**桥段时,与曹某某驾驶的苏D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mg(乙醇)/100ml(血液)。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照片、事故处理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亚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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