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不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金鹏牌”正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敖某某新中街与新园路交叉路口北侧道路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李某某驾驶的蒙D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敖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金鹏牌正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98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姜聚武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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