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川Z*****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搭载二人,从本市天府新区祥鹤四街路边出发,沿天府大道、东城根街、槐树街,行驶约1个小时后至本市金牛区永陵路“西城国际”会所。刘某某在会所内饮酒至次日1时10分,再次驾驶车牌号川Z*****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搭载二人,沿永陵路、东城根下街,天府大道行驶至本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与锦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44.6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9.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血检浓度、驾驶距离、载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炜姗

检察官助理   付小丽

二O二O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3822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