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南边灶村委会岩背村119号,住大亚湾区**小**;2016年2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惠阳区淡水石桥小学附近的一间农庄饭店和朋友聊天时一起喝酒,当时其喝了大概半瓶的玻璃瓶装蓝妹牌啤酒后,于当晚21时许,其驾驶一辆号牌为粤L57****黑色本田越野车从惠阳区农庄出来后往惠阳区东华大道行驶,行驶到东华大道后,其驾驶车辆往大亚湾区**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大亚湾区**路路段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6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材料;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雪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大亚湾区**,联系电话:1820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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