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礼区院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3********,汉族,大专文化,张家口市崇礼区**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职工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GS****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三道沟村(万龙连接线)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蒙JF****吉姆尼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同日21时49分,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崇礼大队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值为:73mg/100ml。同日22时30分,经委托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检验科医护人员依法提取了刘某某血液样本,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人、驾驶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单、刘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影音资料DVD。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挪车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成
检察官助理:张思雨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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