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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4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开鲁县**镇**村**麻辣烫饭店吃饭期间,与店主郭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四轮拖拉机将**麻辣烫饭店门口停放的电瓶车撞到,而后驾驶四轮拖拉机回家。 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开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未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 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应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忠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住开鲁县**镇**村,联系电话:1516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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