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路**号**城**幢**室。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200元,于2011年10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003R1号小型面包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人民北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与一辆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1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近期照片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案底查询单及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200元,于2011年10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100元。
3.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是由群众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4.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的情况。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1毫克。
6.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和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苏J0****号车辆类型为小型面包车,手续齐全。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9日21时40分左右其驾驶助力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2月9日21时40分左右其醉酒后驾驶苏J0****号小型面包车在人民北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与一辆助力车相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波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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