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朝鲜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街道**街。现住址延吉市**街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曾于2016年07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延吉市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22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延吉市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二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0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H****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吉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前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8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检察官助理:李雄权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延吉市**街道**街**小区**号楼
2.案卷材料三册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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