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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桂G****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依法对刘某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刘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50.15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350782****。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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