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1********,汉族,本科文化,广西**开发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巷**号,住武某某**镇广西**开发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7小型普通客车至武某某武宣镇城东路瑞中新城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发现刘某某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即带刘某某到武某某中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刘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41.16mg /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巫春燕
检察官助理:覃腾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某某**镇广西**开发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联系电话1818961****、1387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