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7********,壮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桂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刘圩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桂A****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83.7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取得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青某某**镇**村**号;联系电话:1327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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