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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781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12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于2019年10月3日01时28分许,饮酒后驾驶粤LF****号小轿车行驶至惠城区鹅岭东路教育局路口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云文

检察官助理:熊椿炎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62736****。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3张)。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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