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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西南镇****号,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48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NGV***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广汕二路出大观北路西184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依程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5mg/100m1,刘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民警带其至本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刘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司法鉴定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呼气测试结果单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检验鉴定意见;

4、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期限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联系电话:1314898****,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街**号,保证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870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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