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苑**幢**单元**室。2008年曾因吸食毒品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5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武某某**城夜市停车场行驶至出口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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