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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8日、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4日0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3****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经黄河路、通达路至空港一村东门后,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3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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