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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阳曲县杨兴乡第十四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乡**村,住阳曲县**巷**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在其位于阳曲县杨兴乡**村的家中吃饭,期间喝了一纸杯白酒。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A****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村沿城贾线经现代大道进入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交通大楼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9]1255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要蓉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巷**排**号。

2. 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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