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路**号**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6********,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路**小区**。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荀某某的赣L****6号大众宝来小型轿车从太原罗城收费站上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太石方向694KM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上,7时许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园园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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