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93********,汉族,高中文化,孝义市**镇**矿人,**矿业集团**矿职工,准驾车型C1,住**小区**号楼**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晋J****2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府前街西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汾大道高架桥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柱濮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0mg/100m1。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8.25mg/100m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照、抽血照、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及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瑞明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