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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忠华刘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0082709373729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鄄城县凤凰镇西大户村126号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忠华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忠华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忠华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5T85A鲁******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舜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街交叉口**街交叉口北30米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忠华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忠华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结果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忠华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华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忠华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忠华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鄄城县凤凰镇西大户村126号鄄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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