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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养殖,现住荣成市**镇**村**楼(户籍所在地荣成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成山镇成大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成山镇城**村南道路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楼,电话1556216****。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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