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济南市槐荫区**庄**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后周王庄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牌坊南处时,遇谷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因会车让行发生纠纷,谷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2±9.9mg/100ml,达到醉酒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玉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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